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喻可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喻可欽
李美 喻芊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喻可雯、喻可欽、李美、喻芊華就被繼承人喻 孟寅 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喻可欽應將上開被繼承人 喻孟寅 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喻孟寅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僅列喻可雯、喻可欽為被告,嗣於111年3月2日追加李美、喻芊華為被告,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2項如下述,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喻可雯、李美、喻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喻可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5,60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告喻可雯、喻可欽、李美、喻芊華等人之被繼承人喻孟寅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喻可雯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於110年8月11日與喻孟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喻可欽、李美、喻芊華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喻可欽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喻可雯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喻可欽,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喻可欽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喻可欽則以:⒈我們對我姐姐的外面債務一無所知,我姐
姐說她的外債是她前夫用我姐姐的名義在外面亂搞,我姐姐也不處理。我們繼承的部分在我父親過世前我們就已經寫好了,我姐姐的部分在我父親過世前她已經繼承去了。⒉我請求原告提出我姐姐欠錢的資料,而且我不喜歡被原告稱呼為我是被告,我沒有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喻可雯、李美、喻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喻可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附表所示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喻孟寅之遺產,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喻可欽仍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係於110年8月11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喻可欽到庭所述,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喻可雯已無資力,則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減少被告喻可雯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喻可欽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游曉婷附表:被繼承人喻孟寅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1.土地永和區及人段42地號總面積108.00㎡1/42.土地永和區及人段42-1地號總面積12.00㎡1/43.建物永和區及人段3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總面積73.45㎡1/14.存款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優存536,000元5.存款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活儲118元6.存款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活儲2,265元7.存款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定存280,000元8.存款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定存3,184,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