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顏翠華顏清水 之繼承人
顏景成 即顏清水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清水於民國92年8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償勝金(即0利貸償金)使用,然顏清水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追索後,顏清水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契約約定顏清水就附表二所示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顏清水於10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顏清水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現金卡部分)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99,095元整自起息日94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信用卡部分)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1,317元整,及其中本金54,512元自起息日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償勝金部分)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9,786元整,及其中本金75,095元自起息日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顏清水已經一、二十年未和被告聯繫,被告不知顏清水有債務,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原告僅得對顏清水遺留之土地求償,不可對被告個人之財產求償,且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6日南院武家字第1070030651號函件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6550號卷),被告就被繼承人顏清水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及渠等為顏清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有否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無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有據,洵屬可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而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關102年8月9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等3筆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就102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顏
清水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僅部分之利息,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清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1│399,095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54,512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75,095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種類│請求之金額及利息│├──┼───┼───────────────────┤│1│信用卡│399,09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181,317元,及其中本金54,512元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償勝金│229,786元,及其中本金75,095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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