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沁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
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沁䭲冒用其姊 陳曼尼 身分在警局應訊,涉嫌偽造署押等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沁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0、385、3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沁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沁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385、389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4頁)、106年10月13日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警卷第1-1頁)、本院於107年5月30日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4日及106年10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61至277、283至29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2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200號函檢送之案件回覆表及就醫藥歷1份(偵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6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636200號函、107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156400號函(本院卷第250-1、315頁)、本院107年5月30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本院卷第281至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4913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固稱其前均以其姊「陳曼尼」之名就醫,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同醫院函詢,大同醫院回函表示:該「陳曼尼」病患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分別於104年12月4、5、6、7、28、29、30日至院就醫,施打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藥劑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2017號函暨所附之該院回覆說明及相關藥劑說明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7頁),則縱使確如被告所言,其曾在大同醫院以其姊「陳曼尼」之名在該院就醫並施打藥劑,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尿可檢出之時間為驗尿回溯96小時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則應可檢測出回溯96小時內即104年12月31日後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結果,而被告最後之就醫紀錄為104年12月30日,是尚難以被告有至大同醫院施打藥劑之就醫紀錄,而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沁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88頁),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2至
394、398至4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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