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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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宸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曲宸世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曲宸世(telegram暱稱醫療口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經由臉書「偏門找工作」,認識「 李志力 」,加入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補充)在內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曲宸世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曲宸世則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之連絡方式,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內含提款卡等資料),再依「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指示,先以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並更改提款密碼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某特定旅館拍照通知,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已領包裏,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曲宸世每完成一件包裹運送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取簿手」工作(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嗣因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 朱喬安郭鈴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曲宸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其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曲宸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喬安、郭鈴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朱喬安存摺影本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郭鈴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才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依詐欺集團指示透過超商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地點方式,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簿手」收取包裏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之人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均以手機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聯繫,並未見過「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亦不知「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全名等等,只依指示將包裏放置於旅店內等語,即見「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依「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不固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又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三、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11年6月某日看到臉書「偏門找工作」廣告,即以telegram與「李志力」聯絡, 嗣旋 擔任領送上揭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之指示領取包裹,再置放於「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指定之地點,而後由「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之「同事」前來收取,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四、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故意,詳見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等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依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經詐欺取得之提款卡後,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論處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部分,均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7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詐騙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自為科刑、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示之交付物品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為上開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告訴人遭詐交付提款卡、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應沒收之物:⑴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領取物品】欄所示之各告訴人之提
款卡,以及附表三編號2遠東商銀金融卡,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或護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係與「李志力」、「水果奶奶」、「条辣」聯絡所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每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惟本案尚未取得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肆、應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罪名、宣告刑、與沒收」1朱喬安111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111年6月17日12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喬安郵局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郭鈴維111年6月16日22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助手徵才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復佯稱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予公司使用,且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111年6月17日15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鈴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1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郭鈴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1件2111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朱喬安郵局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之物名稱1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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