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亭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亭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亭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及93年6月間連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何亭儀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燃煙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亭儀於另案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12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驗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亭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76頁、審易卷第54頁),且其於106年12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106年12月2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首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89年12月1日)後
5年內之92年11月、93年6月間連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協助配偶經營之工廠處理會計事務,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生有1位子女已成年,家中還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