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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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第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暨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王科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鑑定,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84號被告王科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翔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第6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科翔為遭通緝之人,於105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1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朋友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淨重0.9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科翔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白│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告(檢體編號:C0000000│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科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108793號)、臺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793號)││├──┼───────────┼───────────┤│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實。│││報告單、查獲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淨重0.9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淨重0.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㈡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