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上步行時,與路過之行人甲○○發生肢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憤而出手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受有左額撕裂傷2+1.5公分、左眼眼皮下瘀傷5×4.3公分、右眼皮下瘀傷於右眼下方4×1.3公分、右眼內上側1.5×0.5公分、雙眼眼角間1.7×1.3公分等外傷,並致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皮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因伊剛從銀行領了10萬元出來,甲○○在路上忽然叫住他,伊不理他,甲○○就出手抓他衣領,伊以為甲○○要搶 伊錢 ,為了正當防衛才出手毆打甲○○,伊不是故意要傷害甲○○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0日中午12點被被告毆打的經過?)我在西寧南路十號前行走不小心碰到乙○○,因為我之前腳有開刀,當天又喝酒,不是故意碰到他的,他和我都沒有跌倒只是碰撞了一下,我還來不及對他說抱歉,他就一拳揮過來打中我的左眼,他是突然的,我都來不及閃避,他一打下去我的眼睛就馬上流血,他應該打的非常大力,我被打了就暈倒了。…我不知道被告那天剛從銀行領錢出來,…(你在碰到他以前,是不是當天就有看過他?)沒有,那天是中午我要去吃飯,是剛好路邊碰到被告的。…(他說他以為你要搶他的錢,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事,我又不知道他去銀行領錢,當天是普渡,我是市場的會長,要拜拜,我正要去主持,不小心擦撞到被告,就被他揍。…我當天都沒有打被告」等語。復有告訴人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3、5頁)。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剛從銀行領錢出來,告訴人在路上無
故與伊拉扯,以為告訴人要搶伊錢,且告訴人也有打伊,伊才出手較重打他,伊應是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其父 裴木榮 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資料明細、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衡情本案發生時間係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地點又係在臺北市○○○路○○號前之熱鬧市區,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知悉被告甫自銀行領款出來,告訴人焉有無故於光天化日之下、人來人往之處打劫被告?被告空言所指告訴人要搶伊錢一節,應非事實。再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於97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惟依其傷勢觀之,並非嚴重,有可能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抵擋所致,尚難以此即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況即使渠等二人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僅受有如此輕微傷勢,其逕自離去即可,竟出重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顯然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為甚明,被告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僅因行走擦撞糾紛竟出重手傷人、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不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