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信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志信於偵訊時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黃素娟 之事實」、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固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是因為告訴人先拿餿水丟其,其只是還手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為明確。至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是否係因告訴人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或被告是否係在還手而非先動手,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之傷害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殊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前並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僅坦承有動手之行為,並表示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2號被告陳志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及第1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5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陳志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某橋附近,因不滿黃素娟與其女友聊天聲量過大致干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黃素娟,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