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小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小偉(下稱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中,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執76字第12356號函通知請監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而保管金係家中父母親之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由該名稱即可知非受刑人所得,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為第115條之1之誤載)之規定執行標的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故該規定應係針對在外有工作收入和財產之人,受刑人在監服刑自不符合該條規定而不得以該規定對受刑人為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請求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4,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6年1月23日橋檢俊岳105執沒76字第12356號函請桃園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1,000元),將餘款匯送該署專戶,嗣桃園監獄即將受刑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2,65
2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在監執行,非在外有固定工作收入,故
核保管金、勞作金性質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薪資或繼續性給付債權,然檢察官執行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業如前述;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屬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自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此非屬受刑人所有而不得作為沒收追徵之標的,自無足採;另受刑人之日常膳宿係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須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而為裁量後,做成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1個月0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衡情難認執行有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且受刑人尚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需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竊得財物名稱與數量││號││├─┼────────────┤│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2│戒指15只│├─┼────────────┤│3│玉製墜子1只│├─┼────────────┤│4│黃金手鍊1條│├─┼────────────┤│5│項鍊2條│├─┼────────────┤│6│面額100元誠品禮卷10張│├─┼────────────┤│7│大眾銀行存摺2本│├─┼────────────┤│8│珍珠項鍊1串│├─┼────────────┤│9│手錶1只│├─┼────────────┤│10│印尼幣里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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