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追加被告源侑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源侑鴻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追加當事人,須有前開各款事由,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原訴訟之上訴人○○揚公司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然其法定代理人劉劍佑另以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名義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源侑鴻公司為劉劍佑100%出資而絕對控制之公司,該公司與○○揚公司經濟上為同一體,欠缺公司人格獨立性,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爰追加源侑鴻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113-117頁)。惟其主觀備位之訴部分,除地上物相同外,社會基礎事實乃各別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間。源侑鴻公司係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上訴人於原訴訟先否認地上物拆除權能,且被上訴人對原訴訟之上訴人○○揚公司之請求,並經假執行執行完畢,是如列源侑鴻公司為追加被告,徒滋程序之不安定,對訴訟經濟無實益,亦難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三、從而,被上訴人追加源侑鴻公司為備位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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