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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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成
黃登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登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賴春成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春成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黃登全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與另被告賴春成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黃登全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登全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登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被告賴春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此次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件,即為明例,且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其犯罪之手段更為嚴重,故刑種擇量上,自不得以罰金刑及拘役刑定之;另被告黃登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6毫克,且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程度及犯罪之手段均尚非特別嚴重。再審酌被告二人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相關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罪並於嗣後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黃登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賴春成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18號被告賴春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鳳龍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登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成於民國100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之某KTV,飲用啤酒5瓶;黃登全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杯後,均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賴春成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登全亦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賴春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76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慢車道由黃登全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黃登全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賴春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渠等2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賴春成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黃登全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黃登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四)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幀。被告黃登全於偵查中自承騎車後約10、20分鐘即發生事故,而案發之時間為100年7月3日21時30分許,惟其迄至同日22時20分許,始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是其自騎車上路至接受警方酒測間隔至少1小時10分。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被告於騎車初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533毫克(1+10/60×0.0628+0.46)。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