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良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執行至95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方面,陳維良曾於8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陳維良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10弄13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施用1次。嗣經警另案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經在場之陳維良同意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本件被告陳維良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於5年後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縱其初犯與再犯、乃至本件與初犯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維良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9月9日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執行至95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間,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兩度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則於審理程序,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七、至於起訴書提及本件扣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查前開物品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0年11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10弄13號對被告執行拘提時,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此有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搜索時扣得陳維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應有誤認。其次,警員於100年11月29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復對於被告採取尿液進行鑑驗,其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維良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12月14日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可佐,對照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有於11月28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警卷第6頁背面),則前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應認係與該11月29日犯行相關之證據方法。而該11月29日之犯行既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乃無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