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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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上訴人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是否確有與上訴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原審未詳予調查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伊犯後坦認犯行,認錯而具悔意,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均有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尚難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對於已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若未施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對於案發時已年滿十二歲之A女,在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為性交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且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將似無性交合意能力之A女誤認為有合意之意思能力云云,倘所指係屬實情,即屬為上訴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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