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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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上訴人 盧益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本件係依單一決意而為,客觀上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衡諸常情,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不合法,且有違經驗法則。㈡甲女於警詢時對案情雖有供述,惟僅止於主觀上懷疑階段而已,尚難認已有確切之合理懷疑或已知悉,故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刑,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女之證言,卷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即同月八日凌晨對甲女為二次之性交行為,如何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起因亦不相同,其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卷查甲女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如何有與上訴人發生二次性交行為之情,且甲女於同日即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則警方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研判,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罪嫌,即屬已發覺上訴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後雖曾自白本件犯行,顯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甚明。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未曾就此有所主張。原判決既已引用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憑,雖未再就上訴人是否自首,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理由中贅加說明,於法無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自首情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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