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9號
104年度審聲字第10號104年度審聲字第11號104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少廷
王璽鈞 黃彥璿 (原名 黃柏凱 ) 汪志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黃少廷。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發還王璽鈞。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應發還黃彥璿。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發還汪志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廷、王璽鈞、黃彥璿及汪志壕(下稱黃少廷等4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黃少廷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被扣押,然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1208號編號001、104年度刑管字第1203號編號001、104年度刑管字第1202號編號001及104年度刑管字第1201號編號001之行動電話共4支,所有權人分別為聲請人黃少廷等4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黃少廷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均係自聲請人黃少廷等4人身上所扣得,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扣押物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證據,亦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聯性,可認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姓│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品名│││名│字號暨扣押物編號││├──┼────┼──────────┼───────────┤│1│黃少廷│104年度刑管字第1208│行動電話1支(IPHONE5││││號、編號001│,銀色)│├──┼────┼──────────┼───────────┤│2│王璽鈞│104年度刑管字第1203│行動電話1支(ASUS,黑││││號、編號001│色)│├──┼────┼──────────┼───────────┤│3│黃彥璿│104年刑管字第1202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6││││、編號001│,黑色)│├──┼────┼──────────┼───────────┤│4│汪志壕│104年刑管字第1201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5││││、編號001│,銀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