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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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承毅關於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