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0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
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
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
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或轉帳借貸。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
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
到期,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0月15日前繳付
最底應繳金額,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
告尚欠246,753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94年9月12日起計算之利
息、自94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