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巷7之4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
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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