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參點陸壹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俊儀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A室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