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棠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棠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剩餘款項則」之記載其後補充「在上址之寶金車業行內簽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欄第10行「23,172元」之記載其後補充「(其中本金部分係2萬元〈計算式:58,000元-38,000元=20,000元〉、分期付款之利息部分則係3,172元〈23,172元-20,000元=3,17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棠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以購車貸款名義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詐得之貸款金額為2萬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分期收取之利息3,172元部分,係依法另外對被告請求支付之法定孳息,並非被告詐騙所得,亦非被告利用該犯罪所得所生之孳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鄭棠勻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棠勻明知自己當時已欠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債務,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付購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寶金車業行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車價金額為58,000元,並自備頭期款38,000元,剩餘款項則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
5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6期,每期繳交3,862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3,172元。詎鄭棠勻並未依約繳款,且避不見面,致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棠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同時向廿一世│││述。│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非惡意││││不還款,而是單純需要用車││││而貸款買車等語。│├──┼───────────┼────────────┤│2│證人 蕭靖 原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確實用│││述。│於繳納車款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勝義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向廿一│││司票字第21119號民事裁│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鄭棠勻購物分期付款申│購車貸款前,即已負擔債務│││請書暨約定書、臺灣桃園│,無力清償之事實。│││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5│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被告同時向廿一世紀資融股│││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份有限公司及東元資融股份│││書、機車買賣訂購書、鄭│有限公司以同一台機車辦理│││棠勻催收紀錄、東元資融│貸款以及事後並未繳交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一期分期付款之事實。│││購契約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鄭棠勻簽發之付款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6│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本件│││果│借款前不久)向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藉以規避告訴人││││公司債信審核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棠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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