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10│104年2月5日0│104年2月6日6│││時30分許│時4分許│時2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08號│偵字第4273、4274│偵字第4273、7274││││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事││60號│5號│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判││60號│5號│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11號│執字第14699號│執字第14699號│││├────────┴────────┤│││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8日4│104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時6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73、4274│偵字第4273、4274││││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實││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06年度訴字第28│││決││5號│5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99號│執字第14699號│││├────────┴────────┤│││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