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嘉祐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嘉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及其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宋嘉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凡賽斯」為暱稱,在「加菲貓24全語音全」群組聊天室內,見警員喬裝之毒品買家以「小C」為暱稱發送「中和支援」之語音訊息後,即主動將「小C」加入通訊錄,並發送訊息與「小C」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8包,並選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宋嘉祐旋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宋嘉祐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宋嘉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87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55頁、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WeChat」及現場對話紀錄譯文、「WeChat」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淨重合計13.8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0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再毒品本無一成不變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不同,而由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等方式牟取利潤。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供稱:我是在「WeChat」群組跟別人買來再賣給別人,我買1包300元,8包2,
400元,再賣出去可以賺1,1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以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予其他買家之方式牟取「價差」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危害,竟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咖啡包,增加毒品於社會流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慮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且本案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待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方19歲,智慮尚淺,觀念易受他人不良影響,但仍具改過遷善之可塑性,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時退伍不久,工作收入低,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其父親目前罹癌,母親、弟弟復均無工作,有賴其獨自負擔家中經濟,且現已有正當工作,亦有報考大學計畫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並提出其父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佐證(見訴字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堪認被告未全然脫離生活正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為被告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雖其中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然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自應為相同處理)。又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
訊息及聯絡毒品買家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包│一、驗前淨重合計13.8007公克。│││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二、驗餘淨重合計13.0098公克。│││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袋咖啡包│││├──┼───────────┴───┴───────────────┤│2│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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