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8號原告 黃鴻傑 即正昇企業社被告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4,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