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菘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鎮○○路與員集路路口(北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殊不可取,惟其前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酌其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