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352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352巷,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彰水路號誌轉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劉○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劉○鴻亦闖越紅燈進入同一路口,兩車碰撞,致陳○嘉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及左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嘉提出告訴(劉○鴻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嘉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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