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吳苡甄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 吳麗薇 關係人 吳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麗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苡甄(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經醫診治未有改善,曾出現自殘行為,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吳苡甄擔任其監護人,由其子即關係人吳育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未達需要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法裁定,請求由聲請人吳苡甄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為簡單計算、日常應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約民國82年間陸續出現精神異常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多疑不安現象,經醫診治為思覺失調病症,其經鑑定認意識清醒,態度疏離防備,拒絕於文書簽名,其生活能夠自理,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仍明顯,理解判斷力功能較弱,對於重大事件與社會情境判斷可能無法有效辨識與考慮,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減退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尚未達符合監護之宣告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揆諸首段說明,應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本院鑑定程序中到場表示若本件經醫療判斷認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苡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麗薇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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