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交付與警方查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扣案之電線2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自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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