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啟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32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洪啟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
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編號2、5至9之罪與受刑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君儒 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以此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5月+9月+16年8月=17年10月),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所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儒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其餘則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就受刑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諭知無罪確定,則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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