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1,740,000元,採實做實算,工期自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原告於98年4月15日開工,惟因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原告乃向被告請求釋疑,並申請停工,被告於98年6月12日核准停工,嗣後兩造因系爭合約產生紛爭,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兩造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該案已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前案審理時,就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原鑑定報告內容(原證二),漏列原告已施作如原證三所示水電工程設備第2項之75人份建物污水設施316,214元、第7項之1主要機器設備,小型送風機及安裝費459,192元及同項之3施工管線505,126元,三者合計1,280,532元,然同時多列建築工程費第7項之4觀景木平台木纖塑木地板162,540元、水電工程設備費第1項之一落地式電表箱48,028元及同項之2發電機360,207元,合計570,775元,二相折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6,858元(計算式:13,093,333-12,326,475=766,858元,前開金額含相關稅費、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可稽,嗣後前案判決即依原漏列之鑑定報告而為判決,致原告之工程款短少766,858元。上開漏列部分,原告原係本於兩造之工程合約而施作,然前案判決,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疏漏,而漏未命被告給付工程款,該案因而確定,故被告先前本於契約得受領系爭工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其就未付款部分,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與本案之情形不同,難做為被告有利之主張。本件兩造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為請求及付款之依據,然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確實有漏列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項目,而未予計價之情形,此部分可比對原證三、原證四螢光筆所示之項目,並請本院傳訊鑑定技師 齊振宇陳玉權 到庭說明。準此,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合意,應僅止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所示之金額,並不包括漏列部分,故被告就漏列部分既未給付工程款,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其受領上開工作項目自屬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因「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在利用工程契約」爭議,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繫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數年審理中,法院為發現真實而選擇囑託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鑑定,該會為辦理工程鑑定,乃進行現場勘驗、召開數次會議後,作成鑑定報告。針對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與各項金額,在前案作成判決前兩次庭期(102年6月27、9月5日),法院均一再要求兩造回去詳細計算金額是否正確,原告亦多次比對後認定無誤,方列為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前案判決乃根據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金額為判決,此判決雙方均認同前案判決金額後而不上訴,故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乃根據判決結果給付工程款與利息等給原告。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方改稱前案判決計算金額有誤,並要求被告再給付766,858元,被告認為就前案審理中之鑑定報告(包括其中最重要的「附件十六」,原告原證二號)本身並無任何錯置、漏列、誤算之問題,否則雙方在前案訴訟中不會不爭執,且被告認為既然根據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判決
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外,就不可能再另外給付,否則會計、審計單位均會追究責任。原告為此乃向法院提出再審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再審判決),原告不服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再審判決確定。詎料原告再次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
(二)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債權人本於確定
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前案判決經數年審理、鑑定,法院再三要求雙方核對鑑定
報告所示各項數字,雙方亦均表示不爭執,復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各項金額,法院再據以判決,雙方又接受前案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因此,原告取得確定之判決,故被告而言不得再對工程款「債務」為爭執者,相對地原告亦不得在對工程款「債權」再為爭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效力規定。
⒊再者,前案判決雖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但遭本院駁回確
定在案,故前案判決並未被再審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前案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根據最高法院見解,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被告依前案判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8日簽訂「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工程合約,依係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契約總價為41,740,000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9年9月7日函知被告依契約第27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三)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系爭工程款、已進場材料款、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等10,745,500元、3,497,6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受理。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並依台灣省木土技師公會之鑑定,認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①原告已完成工程及材料進場,不包含送審通過需辦理購回材料之結算金額為12,326,475元、②完成點交之材料費用2,094,089元、③終止契約損失額698,101元、④第一次估驗款遲延給付利息額372,218元,合計為15,490,883元,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8,519,236元後,原告尚得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6,971,647元。
(四)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可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6,971,647元,惟被告可向原告主張分攤之綠邑公司預付款損失額81,270元,另扣除扣點罰款28,000元,變賣鋼車棚、鋁窗框餘額3,489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7,021,428元,及履約保證金加計遲延利息後之總額3,497,624元,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21,428元,及其中新台幣4,555,121元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2,094,089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7,624元,及其中新台幣3,322,087元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兩造未上訴,前案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
(五)被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給付原告款項,此有被證3可證。
(六)原告就前案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又撤回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案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前案之鑑定人台灣省木土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時,未計價原告已施作如原證三所示水電工程設備第2項之75人份建築物污水設施316,214元,第7項之1主要機器設備、小型送風機及安裝費459,192元,及同項之3水管工程505,126元,三者合計1,280,532元;同時又多列建築工程費第7項之4觀景木平台木纖塑木地板162,540元、水電工程設備費第1項之一落地電表箱48,028元及同項之2發電機360,207元,三者合計570,775元,二相折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6,858元。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計價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先前本於系爭合約得受領系爭工程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66,858元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當事人之給付及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受有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或承攬人受有受領工程款之利益,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工作完成或受領工程款,即非屬不當得利。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受有利益,乃係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雖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並以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為請求及付款之依據,然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有漏列未予計價之情事,因此前案之確定判決不包括漏列部分,被告就漏列部分既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受領上開工作項目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因系爭合約而完成之工作,均屬因契約而為給付,縱
使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除非有解除契約,致使契約自始不存在之情事,否則被告受領工作物仍非屬不當得利,蓋其受益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情事,雖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前終止系爭合約,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合約自訂定至終止之間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在此期間所為之工作,及被告受有該工作完成之利益,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乃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前案判決中,就系爭工程中之「75人份建築
物污水設施316,214元」、「主要機器設備、小型送風機及安裝費459,192元」、「水管工程505,126元」漏未計價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745,5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結果,判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021,428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參照)。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逾前案判決數額之金錢為無理由;又原告就前案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又撤回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案之上訴,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仍係未經廢棄之確定終局裁判,應可認定。前案判決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縱有判決內容不當,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被告受有利益,乃係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原因,此與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無關,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縱使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請求之工程款中,漏未計價系爭工程中之「75人份建築物污水設施316,214元」、「主要機器設備、小型送風機及安裝費459,192元」、「水管工程505,126元」等項屬實,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難謂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6,8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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