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
林淑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林淑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吳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46分許之期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廳旁停車場,見 蕭閔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此,竟以撿拾路邊磚塊砸破之方式,損壞該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蕭閔鴻放置車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南企銀綠色手提袋1個、黑色小皮包1個、木製佛手項鍊1條得手(所砸破之車窗價值約1,800元)。
二、吳紘毅與林淑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由吳紘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淑吟至臺南市○○區○○里○○00號南元農場第2停車場內,吳紘毅先在停車場內各車輛間搜尋作案目標,林淑吟則在一旁把風, 嗣吳紘毅 鎖定 楊璨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林淑吟自其隨身之紅色塑膠袋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交與吳紘毅,吳紘毅旋戴上白色棉質手套,以持螺絲起子撬破之方式,損壞該車車窗,竊取車內楊璨華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900元得手(所砸破之車窗價值約6,000元)後,隨即為尾隨錄影搜證之警方逮捕,當場扣得吳紘毅所有、本件犯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白色棉質手套1雙,上述楊璨華遭竊之財物(業已發還楊璨華)及蕭閔鴻失竊之臺南企銀綠色手提袋1個、黑色小皮包1個、木製佛手項鍊1條(業已發還蕭閔鴻),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蕭閔鴻、楊璨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紘毅及林淑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紘毅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閔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8至51、56至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蕭閔鴻於103年7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58至61、64、114至123頁),足認被告吳紘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紘毅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自被告林淑吟手中接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戴上白色棉質手套,撬破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900元得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吳紘毅 矢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林淑吟共犯,辯稱:被告林淑吟並不知情 云云 ;而訊據被告林淑吟亦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在場,並將一字型螺絲起子交給被告吳紘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紘毅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被告吳紘毅到南元農場看烏龜,伊不知道被告吳紘毅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吳紘毅於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淑吟至臺南市○○區○○里○○00號南元農場第2停車場,到場後,被告吳紘毅先在停車場內各車輛間搜尋作案目標,嗣後被告吳紘毅靠近停放在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旁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窗,觀看車內情況,被告林淑吟則在一旁四處張望,嗣後被告吳紘毅靠近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窗,觀看車內情況,被告林淑吟亦站立在旁,四處觀望,被告吳紘毅又繞過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走至右前車門,將臉貼近車窗觀看車內情況,被告林淑吟隨即走近被告吳紘毅,並取出紅色塑膠袋內之螺絲起子
1支交給被告吳紘毅,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吳紘毅則開始撬破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得車內告訴人楊璨華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900元得手,為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晴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吳紘毅、林淑吟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影像綦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楊璨華於103年7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以佐證(見警卷58至6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淑吟於案發前被告吳紘毅在不同車輛間觀看車內狀況尋找作案目標時,即在被告吳紘毅身旁,並四處張望,被告吳紘毅選定作案目標後,被告林淑吟又隨即將螺絲起子交與被告吳紘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甚明,被告林淑吟復自承將螺絲起子交給被告吳紘毅之前有看到被告吳紘毅將頭靠近車窗觀看車內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被告吳紘毅觀看車內狀況之行徑,已可產生被告吳紘毅欲竊取車內財物之認知,被告林淑吟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林淑吟於被告吳紘毅觀看車內狀況尋找作案目標時,復有四處張望之動作,被告林淑吟雖辯稱:伊係因為環境不熟而四處張望云云,惟被告林淑吟四處張望之時機,竟均在被告吳紘毅貼近車輛觀看車內狀況,無力注意四周情形時,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足認被告林淑吟確係在為被告吳紘毅把風;本件嗣後又係被告林淑吟將螺絲起子交給被告吳紘毅,綜上,不僅足見被告林淑吟主觀上對於被告吳紘毅欲為本件竊盜犯行知之甚詳,否則何需為被告吳紘毅注意四周,並交付作案工具,更堪認定被告林淑吟與被告吳紘毅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縱然被告林淑吟於被告吳紘毅持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時離開現場,仍無從為被告林淑吟有利之認定。
(三)何況被告林淑吟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吳紘毅抵達南元農場第
2停車場後,至被告吳紘毅下手行竊時,共有約20分鐘之時間,被告2人均待在停車場內,此為被告林淑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晴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紘毅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加以證人吳紘毅證稱:被告林淑吟當日均在一旁觀看,並未催促伊前往看烏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若被告林淑吟前來南元農場之目的確係觀看烏龜,被告2人抵達南元農場又已是下午4時許,被告林淑吟焉有不催促被告吳紘毅前往,卻在毫無觀光價值之停車場內流連長達20分鐘之理?被告林淑吟雖辯稱係在找 路云云 ,然若被告林淑吟找路長達20分鐘均找不到,為何不催促被告吳紘毅,並請求其協助?以此質之被告林淑吟,其先表示:伊有要被告吳紘毅幫忙找路,被告吳紘毅要伊自己去問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與被告吳紘毅證稱:被告林淑吟當日均在一旁觀看,並未催促伊前往看烏龜等語已有不符,是否可信,實非無疑;經再次與被告林淑吟確認,其又表示:伊當時講話太小聲,故被告吳紘毅未聽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若被告吳紘毅未聽見被告林淑吟講話,又如何要被告林淑吟自己去問人找路?可見被告林淑吟說詞前後矛盾、反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用以砸破車窗行竊之工具係現場撿拾之磚塊,為被告吳紘毅所自承(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持以行竊之磚塊非屬「器械」,自非兇器;次查扣案被告吳紘毅、林淑吟持以為事實欄二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全長19公分,材質為鐵製材質,前端銳利,握把外圍另以塑膠材質包覆,鐵製材質露出部分長為9.5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為尖銳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是核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吳紘毅、林淑吟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吳紘毅、林淑吟就事實欄二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吳紘毅、林淑吟事實欄二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分別論以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紘毅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吳紘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紘毅、林淑吟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本件犯行係以砸破車窗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財物損失,更使人承受極大不便,行為殊屬不該;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犯行造成告訴人蕭閔鴻財物損失非輕,且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蕭閔鴻;而被告林淑吟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與被告吳紘毅共同為事實欄二犯行,毫無悔意,其雖與告訴人楊璨華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告訴人楊璨華修車金額與調解成立之金額相差太多,不願支付告訴人楊璨華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完全未慮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楊璨華之不便,犯後態度惡劣,就其事實欄二犯行,自不宜輕縱,而被告吳紘毅雖坦承為事實欄二犯行,然在事證明確下,仍未就本件係與被告林淑吟共犯乙節為坦承,猶飾詞為被告林淑吟脫免罪責,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楊璨華所失竊之物業經追回,未造成鉅額損害,被告吳紘毅復於本院審理時支付告訴人楊璨華部分調解金額,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楊璨華損害之舉,另被告吳紘毅就事實欄一犯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蕭閔鴻,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吳紘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林淑吟並無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紘毅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能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手套1雙,係被告吳紘毅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紘毅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應在被告吳紘毅、林淑吟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