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75號上訴人 游金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95.9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為標的,於102年5月1日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1046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故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