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財神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5年6月20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其所經營「酒霸啤酒屋」包廂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超級瑪莉」及「財神電玩」各1台,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7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電玩IC板2片)及機具內新台幣合計2,9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中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把玩,沒有對外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台,及查獲當時機
台全係插電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持查獲照片4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⑵又衡諸常情,電玩機台若僅供自己娛樂之用,除非
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額現金,況且既為家庭娛樂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現金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零錢。且機台既僅供自己娛樂之用,又何須上鎖,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1台及「財神電玩」1台(各含IC板1塊)及現金2,9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999」花式撞球場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犯罪後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1台(含IC板1
塊)、「財神電玩」1台(含IC板1塊),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可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9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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