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誣告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誣告案件,係甲○○對乙○○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6號判決乙○○無罪,檢察官及乙○○雖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乙○○上訴部分,因原審係判其無罪,故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該案甲○○係告訴人,乙○○係被告,則乙○○自不得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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