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菀如 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被告及另一訴
外人 黃鈺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就學期間共動用
借款7筆,金額總計353,2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每滿1個月為
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前開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
帳款者,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98年5月18日起,借款利率則
改依約定繳款日之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6%)加年息1%
固定計算。查訴外人張菀如並未依前開借款契約償還所借本
息,至98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310,495元,並經原告改列
催收款,因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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