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葡萄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百公里處之臺南縣境內,因突然減速慢行,致同向後方由 陳文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而追撞甲○○。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陳文苹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雖辯稱自信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竟漠視大眾行車安全仍為駕駛,復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