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見警卷第二至四頁)。
(二)證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六至八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二一至二四頁)。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及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之旨,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於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