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基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基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郵局(下稱○港郵局)之經理,負責綜理該局郵務、掌管金庫及自動櫃員機補鈔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財務周轉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為自動櫃員機補鈔之機會,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5時45分許,自○港郵局金庫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明知其僅在自動櫃員機內補放120萬元之現鈔,竟在「使用自動櫃員機登記簿」上「放入鈔券」欄之「1,000元券」欄及「共計金額」欄,虛偽登載「1,500(張)」及「1,500,000(元)」等不實事項,復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自動提款機電腦上,輸入登載上開與機內實際金額不符之數字,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嗣於同(17)日16時10分許,○港郵局之經辦員李○華核對郵局帳目及款項時,發覺短少10萬元而向黃誠基詢問,黃誠基乃謊稱係補鈔160萬元於自動櫃員機但漏未填寫,李○華未察覺有異,遂於上開登記簿上「放入鈔券」欄之「1,000元券」欄及「共計金額」欄內,代為填載「100(張)」及「1,600,000(元)」。黃誠基即於同日17時許,趁李○華下班返家後,將○港郵局所有應存入自動櫃員機之鈔票40萬元,攜帶返回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住處,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港郵局。嗣於翌(18)日上午,因民眾至○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未果,向李○華反應自動櫃員機內現鈔不足,李○華由電腦查詢系統查知機內現金應尚存41萬元,乃至自動櫃員機查看,發現機內實際現金僅存1萬元,始查悉上情。黃誠基因恐遭究責,遂委由其妻顏○鶯向其外甥媳曾○花借款40萬元,並委託其友人即澎湖郵局專員劉○昌於同(18)日16時7分許,持至○港郵局返還。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誠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二)證人李○華、劉○昌、曾○花、顏○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101年7月18日○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6紙、○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登記簿內頁、自動櫃員機補鈔報告表及自動櫃員機帳目結帳報告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支付公庫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