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TRINHVANLO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竟為宰殺食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龍稱其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經許可居留於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騎乘自行車看到由告訴人 蘇秀貝 以狗鍊綁在鄰居屋外之小狗時,竟為宰殺該小狗食用而萌生竊取他人物品之貪念,以強拉狗鍊使小狗跟隨在後之方式竊取得手,雖無證據足認該小狗已遭被告宰殺而供其食用(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小狗於路途中跑掉),然小狗係有生命之動物而與無生命之物品截然不同,飼主與小狗間之感情亦非尋常死物可與比擬,被告竟為宰殺食用而恣意竊取告訴人飼養之小狗,使告訴人不僅受經濟上損失(按:告訴人稱該小狗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並受有精神感情上之損害,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