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許景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然其係於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時坦承,被告應難以避免經警採集尿液後發現此犯行之結果,堪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由於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之旨。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次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與家境小康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