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蔡誌紘 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榮 相對人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
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簽發,由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相對人表示財務周轉困難,請給予2個月時間,系爭支票必定兌現,然同年11月即聯絡不上相對人,系爭支票並於109年11月25日退票,因相對人承諾後背信,造成異議人對背書人失去法律效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背書人即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應與相對人明佳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發票人為相對人明佳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9,056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之系爭支票,聲請對相對人明佳公司、黃義榮、張金葉發給支付命令,而系爭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付款地為臺中市,發票地則未記載,發票人即相對人明佳公司之營業所在臺中市,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查。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即臺中市為發票地。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異議人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同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再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為連帶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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