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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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陳仁昌 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表人 陳國欽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682675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向被告申領民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審核標準,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土社字第1092453483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申領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00990341號公告所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
㈠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㈡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8,836元。
㈢中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3,772元。㈣中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5,065元。㈤2.5倍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3,772元。㈥2.5倍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5,065元(本院卷第41頁),縱以給付金額最高的每人每月8,836元計算,原告110年度所得領取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106,032元(8,836元12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新北土城區,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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