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危險性甚高,且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次為第2次酒駕犯罪,素行欠佳。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李婉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3)日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I-898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李婉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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