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瀚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貳點肆肆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貳點肆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姜瀚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自制戒除毒癮,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2.436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69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3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且其他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29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被告 姜瀚承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4公克)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970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在卷可佐,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