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被告係屬公務機關,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本院無正對被告送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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