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鉑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亞輪陶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簽訂「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2期)」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將被上訴人所購置自第三人國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磁磚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拆遷重新安裝至被上訴人工廠,約定第1期(即第1條生產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第2期(即第2條生產線)工程款為70萬元。嗣兩造於93年4月25日就上開第1、2期工程整體追加簽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3萬元(以上均不含5%營業稅)。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第1期工程,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00萬元,其餘90萬元及5%加值營業稅10萬元,迄未給付。又第2期工程因被上訴人任意解僱廠長及28名員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施工,且所提供之材料屬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上訴人送修後尚未取回,且窯爐並無煙窗等因素,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第2期工程,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條及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7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3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共計223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授權廠長 葉日爃 簽訂「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2期)」契約,但並未授權其訂立53萬元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上開53萬元之工程款應係包含在該第1、2期工程款內,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且上訴人所進行之第1期工程,僅係將機器設備重新安裝定位而已,並未依約達於自動化連線生產之程度,尚無法正式試車,並未完工。其後能於93年8月23日試產,係被上訴人另行僱請專業技術人員調整檢修之故。縱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已達於完工程度,惟依約完工期限係93年5月15日,上訴人事後仍無法連線生產,且安裝不良瑕疵百出,經雙方協商後,上訴人並承諾可於93年8月15日完成試車,但均未依限完成,顯屬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因自行僱工檢修之費用340萬9,124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剩餘金額部分則保留請求權。又第2期工程,迄至被上訴人於95年3月將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時止,上訴人仍未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亦未有不配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第2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93年3月4日簽訂「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2期)」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將被上訴人所購置自第三人國賓公司之磁磚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拆遷、重新安裝至被上訴人工廠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契約書1件(見原審卷1第9頁、10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另有追加53萬元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追加之設備設計契約1紙為證,證人即經被上訴人授權在前開第1、2期工程契約簽名之廠長葉日爃證稱:「被上訴人買舊設備時候,這個原來的控制箱跟電控設備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因為這個場地跟安裝的形式與前手並不相同,所以就要另外修改才會作工程的追加」、「(簽追加合約時候是否有跟被上訴人報備?)有,公司有同意,因為我當時是廠長」(見原審卷1第117頁)。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同意上開53萬元之追加工程,堪信為真。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按裝工程說明之4.02項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提供:技術人員負責重新按裝及試車‧‧‧」;第5條試車連線及工程確認之5.02項約定:「試車以恢復原設備功能(油動力系統、燃燒系統及溫控、連線自動控制)為原則。」;第6條費用說明之6.01項約定:「第1期設備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費用290萬元」、第
6.02項約定:「第2期設備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費用70萬元」,足見上訴人承攬之內容為系爭整廠設備之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工作自明。系爭承攬工作之完成,依上開約定,須達於試車階段,且依5.02項約定試車以恢復原設備功能(油動力系統、燃燒系統及溫控、連線自動控制)為原則,故試車階段如未達於連線自動控制之功能,即難謂已依約完成工作。經查:
㈠兩造對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有所爭執,⑴經原審送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經本院(即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後第1生產線、第2生產線尚未完成安裝且生產線自動控制系統並未連線,故鑑定分析結論為生產線設備暨自動控制尚未完成」,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該冊第61頁鑑定結論),並經該院再函覆稱:「本院就第1生產線4大部分之生產自動控制系統進行勘驗之情況,整理如下:
機械部分
1.成型機:僅1具成型機完成定位,但其管線並未連接;該成型機較廠區地面低設10公分,因此紀錄成型機之平台與翻坏機平台未成一平面,且兩者亦未連接。
2.水平乾燥機:已完成組裝,其控制盤並未與主體連線,且入窯前平台亦未定位。
3.施釉線:其底架已定位,但其餘物品並未定位,亦未連線。
4.窯爐:由於窯爐部分經二造確認先行經連線試車,因此產生造成滾筒斷裂、瓦斯空氣調節閥門故障等,依此分析該部分已完成組裝及連線。
自動控制(電力)部分:
1.成型機:該電力系統已連線,其中勘驗紀錄中該連線方式係為臨時電力連接,但機械部分未組裝完成,並無進行完整測試。
2.水平乾燥機:該電力系統未連接,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3.施釉線:該電力系統未連接,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4.窯爐:由於窯爐部分經二造確認先行經連線試車,因此產生造成滾筒斷裂、瓦斯空氣調節閥門故障等,因此已完成電力系統連線,其中由於生產線前後端之機械在未組裝完成下,是故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綜上所述,在現場勘驗紀錄顯示第1生產線之生產自動控制系統業已定位並有電力連接。唯就第1生產線所有設備機械單機與單機間電源有無相連以及生產線作動部分,並未完成全部設備連線,是故無法就生產自動控制系統進行測試。另第2生產線4大設備業已完成搬遷,但全部設備並未定位完成,亦無具備單機與單機間電源相連,是故整體自動控制系統亦未設置完成(見該院95年7月19日(95)中北純字第07011號函,原審卷3第5頁)。⑵承辦之鑑定人員 洪勝鴻 結稱:「系爭第1、2期是可以分割處理,而且兩個工程是可以個別獨立運作沒問題,我們之所以認定第1期工程沒有完工是因為我們依據契約認為所謂的的完工是指機具安裝完成及機具間彼此的線路連接完成才算完工,而我們當時到現場履勘的時候,現場機具安裝完成、線路也有配電,但是『並沒有整個線路連接完成』,這個部分主要是在自動控制系統的部分,而這個自動控制系統沒有連好還是可以試車生產的」;「關於這個問題如果說系爭第1期工程被上訴人有實際作生產只是良率低的話,在自動控制系統沒有完全連線的狀況下也是可以的。因為自動控制系統沒有的話,這個生產線也是可以用人工來控制第1期工程窯爐的運作,所以生產是沒有問題,只是可能需要人工來調節工程的品質而已。簡單的說第1期工程只有『部分』的自動化,並沒有整體的自動化,所以有部分需要人工來調節,這與契約內容不符」等語(見原審卷3第15頁、16頁)。⑶綜上,本件上訴人縱有以人工手動進行部分試產之事實,亦僅係就上開4大機械部分之1之窯爐部分進行單機連線試車生產,並未就全部所有4大機械間及其連線自動控制,均已達於完成試車之連線「自動控制階段」,依約自不能認已完成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第1期工程已可試車生產,並舉負責施工之證人 楊儒斌周兆祥 、吳明德之證言謂已試產完工等語而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或謂手動即表示已可自動連線云云,均僅係契約窯爐部分單機之完成,而未達於上開4大機械整體全部完工,並均連線自動控制試車試產之工作完成階段,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7.01項1期工程費用:
窯爐主體拆卸完成75萬元、成型機按裝完成75萬元、窯爐主體按裝完成7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65萬元。另
7.02項2期工程費用窯爐主體按裝完成3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35萬元。但揆之前開鑑定說明,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中之成型機部分僅完成定位,其管線及平台並未連接,其機械組裝部分並未完成等情,則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成型機安裝完成部分之工程款75萬元,亦不得請求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65萬元工程款,是依其第1期施作進度僅得請求窯爐主體拆卸完成75萬元、窯爐主體按裝完成75萬元,合計150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7萬5千元,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款依約僅得請求157萬5千元而已,超過部分請求既未依進度完成,其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200萬元,顯已逾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57萬5千元,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餘90萬元工程款及營業稅部分,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而拒絕給付,自為足採。
㈢就第2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自認並未完工,有起訴狀可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兩造對上訴人自93年
9月6日以後即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工廠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品質,已有爭執。上訴人嗣後主張第2期窯爐主體工程已安裝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課長戊○○證稱:「第2條生產線之煙囪係由證人安裝,裝煙囪時窯爐做好了,但未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第
2條生產線,窯爐外觀上雖已做好,但尚未裝設煙囪,亦未測試,並未全部完工。而依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第2生產線4大設備僅已完成搬遷,但全部設備並未定位完成,亦無具備單機與單機間電源相連,是上訴人就契約窯爐主體安裝部分「實際上」亦未完成,遑論試車試產部分,則上訴人依約亦不得請求第2期工程款70萬元自明。另追加工程53萬元部分,上訴人已主張係就上開第1、2期工程整體追加簽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則全體工程既未完成,上開追加工程亦屬電力控制部分而不可分,上訴人既未完成自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53萬元之報酬。
㈣上訴人主張:第2期工程,因被上訴人任意解僱廠長及28名
員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全力配合施工,且所提供材料乃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上訴人送修後尚未取回,且窯爐無煙窗等致無法完成,經通知被上訴人副廠長仍無動於衷,致無法完成第2期工程,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條、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70萬元云云。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本件第2期工程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任意解僱廠長及28名員工,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全力配合施工,且所提供材料乃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上訴人送修後尚未修復取回,且窯爐無煙窗等致無法完成云云,縱屬實在,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提供適當人力及設備零件維修之協力義務而已,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符合「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上訴人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要件,自不符合民法第509條規定,亦不生民法第267條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9條、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70萬元。
㈤本件鑑定機關勘驗現場計有2次,第1次勘驗時,鑑定單位係
指派工學博士 吳宜純 (見本院卷第65頁名片乙紙)、 楊萬木 教授到場,第2次勘驗時,則另指派 吳家名 到場,足證本件鑑定係由工學博士所帶領之鑑定小組共同完成,洪勝鴻僅是其中1員,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由洪勝鴻1人所為,洪勝鴻不具工學背景,其不適任,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顯屬誤會(見原審卷3第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第128頁)。
㈥上訴人復指摘原審鑑定報告書有誤用機器名稱情形。惟查:
本件鑑定之重點係第1生產線之生產自動控制系統是否已定位並有電力連接?是否已完成全部設備連線?是否能就生產自動控制系統進行測試?第2生產線4大設備是否全部設備定位完成?有無具備單機與單機間電源相連?是否整體自動控制系統已設置完成?前開事項,鑑定機關到現場觀察及實際操作即可明瞭,縱使誤用部分機器名稱,亦不影響鑑定結論(參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6年9月19日(96)中北鴻字第09017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8頁)。
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連同土地、廠房轉
讓予訴外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證人即正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證稱:「(問:你從被上訴人那邊接收機器設備時,能否生產?)‧‧‧第1條爐交給我時就可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丙○○證稱:「(問:兩條線有無發生停爐或不順的現象?)製作過程當中是會有,因有機器維修的問題,發生的比例很低,我從95年4月13日開始生產到現在,只停爐1次。那次停爐的問題是因為除夕停窯,回家過年,不是機器故障的問題」;「(問:你們買了這兩台機器整個都是自動化設備?)是,但是需要人員管理,每個點都要有操作人員,因為是原料在走動,如有瑕疵品要拿掉,其他都是一貫作業」;「(問:第2條爐現在啟用否?)今年(即96年)5月16日啟用,啟用時沒有問題,可以連線作業」;「(問:這兩條線,只要調適就可以自動連線生產?)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查:上訴人主張:第1期生產線於93年7月15日達到試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對前開時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抗辯:上訴人因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僅僱請臨時工來按裝,因此第1條生產線遲延至93年7月15日才達於試車之進度,試車期間瑕疵百出,以致停窯調整3次,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停工之損失,試車期間上訴人公司無法派專業技術人員在旁指導,反而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僱用技術人員,再花費3,409,124元,第1條生產線才勉強得以試產;而第2條生產線上訴人僅完成搬遷,但未完成設備定位,亦未完成連線生產。嗣後,被上訴人為使第2條線得以運作,自行僱請專業廠商華設、優嶔、欣達、杰力、俊嘉、陶揚、飛達、欣昌、精隼、裕成等公司來協助完成第2條生產線自動控制連線生產作業,被上訴人共計花費1,605,172元,,合計支付5,014,296元費用。2條生產線係達於可生產之狀態才出售予正鴻公司(按係正忠公司之誤)。因此在轉讓予正鴻公司後,僅剩一些小毛病等情,並提出轉帳傳票、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送貨單、驗收單、調整單、銷貨單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98頁)。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第1期生產線於93年7月15日試車,試車後被上訴人尚須花費鉅資修繕,上訴人是否確曾完成「自動控制連線生產作業」,已屬可疑。經修繕後,正忠公司第1、2條生產線分別於「95年4月13日」、「96年5月16日」開始生產,已時隔2、3年,自不得以95年、96年得「自動控制連線生產作業」,即推論93年7月15日得「自動控制連線生產作業」。是否得「自動控制連線生產作業」並非高級技術,只要置入原料,啟動機器即可證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先後於「94年5月12日」、「94年9月13日」現場實證操作,兩造均有派員在場(見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3頁),其鑑定結果:「經本院(即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後第1生產線、第2生產線尚未完成安裝且生產線自動控制系統並未連線,故鑑定分析結論為生產線設備暨自動自動控制尚未完成」等情,係現場實證之結果。證人乙○○、丙○○證言之時間點不同,不足以推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又鑑定係鑑定人就其專業表示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得限制其見解,因此鑑定人表示專業見解,並無類似法院訴外裁判問題,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超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云云,殊不足取。
㈧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試車連線及工程確認之5.02項約定:「
試車以恢復原設備功能(油動力系統、燃燒系統及溫控、連線自動控制)為原則」,如未具備前開功能,係未完成承攬工程問題,而非瑕疵而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7.01項1期工程費用:窯爐主體拆卸完成75萬元、成型機按裝完成75萬元、窯爐主體按裝完成7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65萬元。另7.02項2期工程費用窯爐主體按裝完成3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35萬元,係就清償期為約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拆遷安裝試車工程,僅完成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其餘款項依約定工程進度尚未完工,其付款「清償期」均未屆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09條、2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前開未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即無論述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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