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9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