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故買贓物罪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