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仁和街與文中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戴安全帽且未領有駕照之 劉許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閃煞不及,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劉許秀霞機車車頭於文中路北向南車道上發生碰撞,劉許秀霞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7月31日11時5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許秀霞之子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劉許秀霞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許秀霞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從仁和街由西往東,因為路口沒紅綠燈,伊在路口有停車下來看,伊是先向右看再向左看,右邊沒有車子,伊往左看時,被害人車子就撞上來,伊就馬上停車,現場並無幹、支線道之分,被害人未禮讓其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與文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2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遠,有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小時,伊認為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原審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供認:伊承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證人 王英吉 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證述:因B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停車距離距機車倒地位置超過3公尺,而依照肇事現場圖,本案現場都沒有任何煞車痕跡及刮地痕,故認定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本件A、B二車在路上實際碰撞點的位置是在機車的前面一點點,即旗山分局警卷第10頁鉛筆註記處,碰撞後,自小客車有向前滑行等語(原審卷一第84-8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備註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稱其有煞車,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況倘如被告所稱有煞車,且時速緩慢,則其於碰撞到被害人時,當不致再滑行逾3公尺之遠,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證人 陳素珍 即自小客車內乘客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是要去旗山,因為不是當地人,從巷子出來慢慢開,當時行車速度不清楚,很慢,伊從事故發生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然證人於案發當時,僅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且其非駕駛人,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同,是證人陳素珍之證述,尚不足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之責。又被告於97年7月31日警詢時供陳:伊在事故發生前,先看右方,再看見左方時,就已經撞上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相驗時稱:伊在交岔路路口時,先停車,再放開煞車前行,伊先看右邊,要看左邊時,被害人就騎機車撞上來等語(相字卷第30頁);於原審98年3月24日復稱:伊在路口有停車下來看,伊是先右看再向左看,右邊沒有車,等伊往左看的時候,被害人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僅注意右方來車,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甚明,其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之前,即冒然穿越交岔路口,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尚非虛妄。
(三)又查,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對交岔路口之路權已有規定。是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有無幹、支線車道之標誌或號誌之設施?亦為本案之重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現有幹、支道之劃分有三種方式:⑴依第59條規定,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者為支道。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⑵依第172條規定,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處設置讓路線,此標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二條平行白虛線。此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⑶依第211條第1項、第22
4條第3款、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處,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不論是被告所行駛之仁和街道路或被害人所行駛之文中路道路路口均未設有上述之特種閃光號誌及倒三角形「讓」之標誌,亦未於路面上劃設倒白色三角形。因此,肇事之交岔路口應屬於未劃分幹、支線之道路無疑。故台灣省高屏澎區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汽車支線未禮讓死者幹線道機車先行,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路口有無支、幹線區分不明等鑑定意見,均不足採。
(四)本件事故當時,死者行駛之文中路係雙向南北各一車道,被告車輛駛過之仁和街乃單一車道之道路,仁和街西往東方向尚未逾文中路口者,為單一車道,逾文中路後則為雙向東西各一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明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叉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而交通上計算車道數,是雙向合計,往南、往北各是一個車道,故文中路係雙向二車道,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沿著仁和街由西往東剛駛入文中路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既尚未通過文中路,即在文中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既尚未通過路口,即不能算是雙向各一車道之二線道,而僅是單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行駛仁和街應為少線道,蓋文中路既為南北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仁和街西向東過文中路後劃設成二線車道,未過文中路前之仁和街則為一線車道,則被告行至仁和街路口欲穿越文中路時,自應暫停觀察文中路兩側來往車輛,確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據前述肇事情形,被告自小客車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事,其違反上揭路權之歸屬,未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過失。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98年6月30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80007645號函覆原審稱:「本件事故地點未裝設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亦無少線與多線道之分,係屬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兩造車輛同為直行車,劉許秀霞車行方向係甲○○車行方向之左方來車。」(原審卷第49頁),其中有關該交岔路口「無少線與多線道之分,屬車道數相同」云云,其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院。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劉許秀霞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原審卷第46頁),上開鑑定委員會對路權之認定與本院之上開判斷不符,該鑑定意見,即無可採。
(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後,方得續行。惟據被告於肇事後,警方甫到場處理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3公尺遠」等語,此有97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頁),是依被告在甫發生車禍後之上開供詞及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在進入路口時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其左側而來,則其顯無採取減速慢行及暫停之措施並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以避免發生危險,其竟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乃被告竟未讓被害人優先通過,反而率行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頭部外傷,並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之結果,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字卷第25-30頁、第32-39頁)在卷足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稍有過失,以及因顱內出血而死,未佩戴安全帽係造成損失擴大之原因,固均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於被害人無照駕駛則屬一般交通違規而已,無關刑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在自小客車內之乘客欲證明其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來車太快速使其無法閃避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車內乘客並非駕駛人,駕駛人能否注意或有無注意,與乘客無關,顯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頁、第16頁);雖其一再表示無過失,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為論科,固非無見,唯查,原審誤認該交岔路○○區○○道數,故被害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屬車禍主要原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車禍之次要原因,其對車禍責任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其因一時輕忽肇事而造成無可挽回之錯誤,並致被害人家屬沉痛不堪,迄未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又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