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建國高架橋南向長安東
路匝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其前車頭撞損沿同行向
同車道由訴外人 黃光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由所有人黃光璿向原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33098元
、零件31863元,總計649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0536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光璿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961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94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3098元、零件31863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11月3日止
,已使用1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86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3098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96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757│31863×0.369=11757 │20106│00000-00000=20106│
├──┼───┼────────────┼───┼─────────┤
│二 │1237│20106×0.369×2/12=1237│18869│00000-0000=1886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