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寶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MQ5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3巷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A03MQ5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MQ5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9年3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遇到紅燈,停止下來待綠燈亮時才左轉,一左轉員警就從後方騎到旁邊,說原告違規左轉,原告向員警表示當時有抬頭盯著交通號誌看,待綠燈亮時才左轉景華街的小巷道,明明沒有違規,但員警還是堅持有違規,執意開單,故原告沒有簽收,事後也沒有收到罰單,近日上網查詢卻發現這張罰單。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前述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3巷口(西向北)紅燈左轉,過程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1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處罰人民之機關,應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告負擔。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當天從羅斯福路進入景華街,該路口左邊是羅斯福路,右邊是景華街3巷,原告違規地點是景華街轉景華街3巷,由西往北;伊當天在羅斯福路右轉進入景華街,在景華街看到原告車輛,當時景華街3巷和景華街為紅燈尚未變綠燈,原告車輛在紅燈狀況下就已經左轉駛入景華街3巷;伊就從原告後面追過去,在景華街3巷全家超商攔停他,之後依據職權取締告發;當時與原告距離沒有超過一台車的距離,原告車輛和伊騎的機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很清楚可看到原告闖紅燈狀況;原告應該是停在那,他是在紅燈還沒變綠燈的狀況下,就衝出去左轉了;伊記得不太清楚車流是否擁塞,應該沒有擁塞,原告車輛左轉是紅燈,伊追過去就看到原告車子,中間也沒有其他車輛;攔停原告後,原告那天精神狀況有點輕微恍惚,回答時語言沒有很清楚;原告有拒收拒簽舉發通知單;伊告發當天有開密錄器,但存檔日期超過1年多,所以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上開證人甲○○固證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惟為原告堅決否認,並稱當時等待紅燈轉為綠燈時才左轉等語,是原告當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又原告及證人甲○○均稱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景華街與景華街3巷口停等紅燈之情,則原告何以需先停等紅燈,復違規闖紅燈,不無疑問。另證人甲○○前揭證稱「原告應該是停在那,他是在紅燈還沒變綠燈的狀況下,就衝出去左轉了;伊記得不太清楚車流是否擁塞,應該沒有擁塞」等語,語氣並非完全肯定,是其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原告當場向員警表示並無違規,並拒收拒簽舉發通知單,則員警配置之密錄器內容,即屬員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又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8日函復被告查處情形時,距系爭違規時間108年4月23日未滿1年,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102703號函附卷可佐(見前審卷第51頁),則舉發機關明知本件資料保存尚未屆滿1年,且尚未結案,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自有要求員警繼續保存密錄器資料之必要。詎舉發機關容任員警將密錄器資料銷毀,以致本件無從提出調查,當有違反前開規定,於法不合。雖本件員警密錄器資料不一定有攝錄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經過,但對於原告而言,此屬其提出作為調查之證據方式,又為應保存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員警即負有保存密錄器資料之行政義務;況此一密錄器之配置,為警察機關確保員警執勤之合法性,以俾維護公權力之有效行使,並兼顧人民不受違法行政之侵害,今舉發機關未能妥適保存該等證據,以供日後行政爭訟檢視,致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真偽不明,有關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當應歸由被告承擔,是無從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本件雖經員警甲○○證述原告紅燈左轉之經過,但其證
詞有所疑問,又舉發機關明知本件尚未結案,即任由員警將密錄器資料銷毀,致難以判斷本件實際情形為何,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有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之心證,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裁處機關即被告承擔,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預納合計1,580元